后ASM案件时代:审裁判决是具争议的债务?

前言

在ASM Development(KL)Sdn Bhd 诉 Econpile(M)Sdn Bhd (1) 一案中,Darryl Goon高等法庭法官(现为上诉法庭法官)裁定,一项审裁判决,即使根据《2012年建筑业付款和裁决法》(简称“CIPAA”)之第28条文注册及接受为高等法庭庭令来执行后,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债务。在得出这一结论时,Darryl Goon法官认为审裁判决的本质是暂时性的。因此,审裁判决仍然是有争议的。

Darryl Goon法官在此强调了一个重要的区别,其中根据CIPAA之第28条文提出的申请仅是为了获得庭令让审裁判决可以“当成高等法院的判决或命令”(“as if it is a judgment or order of the High Court”)来执行。Darryl Goon法官在此对《2005年仲裁法》之第38条文进行了区分,该条文的字眼为“被注册为判决来执行”(“enforced by entry as a judgment”)。法官进一步裁定,就算一个审裁判决被当成高等法庭判决来执行,且已经根据《2016年公司法》之第466(1)(a)条文发出法定索要通知,法庭也能发出禁止令来禁止清盘呈请的提出。

最近,两个高等法庭的案件中参考了ASM一案:

    • Maju Holdings Sdn Bhd 诉 Spring Energy Sdn Bhd(2) ;和
    • Rzh Setia Jaya Sdn Bhd 诉 Sime Darby Energy Solutions Sdn Bhd(3) 

高等法庭在Maju Holdings 一案中拒绝采用ASM判决,然而另个高等法庭在Rzh Setia Jaya一案中,采用了法官Darryl Goon 的裁决。

Maju Holdings案件

在这案件,被告作为未接获付款的一方,成功地对原告提起了审裁程序。此后,被告申请了将审裁判决当成高等法庭的判决或命令来执行。原告同时则申请了撤销审裁判决和暂缓审裁判决的执行,两个申请均未成功。

被告随后根据《2016年公司法》之第466(1)条文向原告发出了以执行程序判决为基础的法定索要通知书。原告便接着向高等法庭申请Fortuna禁令,以限制被告提出清盘呈请。

高等法院在审理这案件时不同意ASM一案就CIPAA之第28条文所作出的判决或命令是具争议的债务的论点。就这一点,高等法院考虑了以下的因素,其中包括:

    •  “被注册为高庭判决来执行”和“当成高等法院的判决或命令”之间没有区别;就执行程序而言,它们是相同的。
    •  “当成高等法庭的判决或命令来执行审裁判决”这样的字样,使得根据CIPAA之第28(2)条文作出的判决或命令几乎没有争议的余地。相反,他们建议,该判决或命令应具有高等法庭判决或命令的所有关于可执行的特征,包括在性质上是无可争议的。
    •  根据CIPAA之第28(2)条文的规定法官有权给予审裁数额附加利息。这也就意味着这样的判决或命令与任何其他高等法庭的判决或命令都是一样的。
    •  如果CIPAA之第28条文底下作出的判决根据《2016年公司法》之第466条文是有争议的债务,那么为什么在执行时不应将其作为有争议的债务?
    •  虽然清盘呈请不是判决的执行的形式,但它具有执行判决的性质。 CIPAA之第28(2)文条并不阻止债主提出清盘呈请。CIPAA之第28(3)条文中的“可以”一词说明《2012年法院规则》中所规定的执行方式并不是执行判决的唯一途径。

高等法院认为,若将根据CIPAA之第28条文获得审裁数额视为有争议的债务,这将打击承包商的现金流动,也破坏了CIPAA的总体宗旨。但是,高等法院认同在ASM中的其中一个观点,即清盘呈请不应被视为执行判决债务的一种形式。

如果一个审裁判已根据CIPAA之第28条文注册为高庭判决决,同时没有受到挑战,也没有碍于正在进行中的法律诉讼或仲裁诉讼,那么审裁胜诉方可以对审裁败诉方作出清盘呈请。在得出这一结论时,高等法院提到了Likas Bay Precint Sdn Bhd 诉 Bina Puri Sdn Bhd (4) 一案,在该案中,上诉院裁定,一项审裁判决无需注册成高庭判决来就可以构成清盘呈请的基础。

然而,在Maju Holdings案件中高庭认为,法定通知仍然可以通过交叉索偿的方式被挑战。Maju Holdings案件中,出现了交叉索偿,清盘呈请可能会失败。有鉴于此,高等法庭认为,这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授予Fortuna禁令。高等法庭还指出,尽管原告提出了一项关于Fortuna禁令的申请,被告仍坚持继续清盘呈请。如果不授予Fortuna禁令,原告将遭受严重的不公。

RZH Setia Jaya案件

在这案件中,被告针对原告开始了审裁程序,并成功了。被告向高等法院申请执行裁决。另一边厢,原告将争议提交仲裁庭,同时申请撤销审裁裁决。随后,被告根据《2016年公司法》之第466条文向原告发出法定索要通知。原告提出了Fortuna禁令申请,以限制被告针对原告开启或继续进行任何清盘呈请。

高等法庭认为,在审裁程序中胜诉的一方与其他无抵押债主是同等的。因此,高等法庭同意ASM中的裁决,即在审裁程序中将裁决视为有争议的债务,以便在适当的情况下,如果存在实质性的债务纠纷,法院可以发布Fortuna禁制令来限制清盘程序,以维护诉讼人的权利。

高等法庭批准了Fortuna禁令的申请。此外,法庭认为,原告已经根据案件事实证明该审裁索赔的数额是真的有争议的,尤其当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交叉索赔超过了审裁判决的数额。

评论

鉴于以上两种情况,现在似乎存在两种不同的思想流派:

一,法庭将裁决视为无可争议的债务的案件; 和

二,基于《2016年公司法》之第466条文的清盘程序,将审裁判决视为具有争议的。

法院在决定是否准予Fortuna禁令时,将检视案件的周围情况,包括审裁败诉人的交叉索偿。

基于上述冲突判例,最高法院必须做出裁决,以决定审裁判决是有争议的债务还是无争议的债务,以便建筑业的利益相关者有清晰的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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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敏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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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千慧律师
颜合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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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注

(1) ASM Development (KL) Sdn Bhd v Econpile (M) Sdn Bhd [2020] MLJU 282.

(2) Maju Holdings Sdn Bhd v Spring Energy Sdn Bhd [2020] MLJU 1162.

(3) Rzh Setia Jaya Sdn Bhd v Sime Darby Energy Solutions Sdn Bhd [2020] MLJU 1081.

(4) Likas Bay Precint Sdn Bhd v Bina Puri Sdn Bhd [2019] 3 MLJ 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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