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份仲裁裁决书或部分裁决书:法庭应该注册什么?

前言

在Siemens Industry Software GmbH&Co KG 诉 Jacob&Toralf Consulting Sdn Bhd中,上诉人对新加坡的一组答辩人提出了仲裁,要求的赔偿金额超过300万欧元。仲裁庭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要求,并判了堂费,费用和开销给答辩人。

高等法庭的判决

答辩人根据《2005年仲裁法》之第38条文向高等法院提交了申请,以便执行和认可整份仲裁裁决书,作为高等法院的判决。上诉人没有根据《2005年仲裁法》之第39条文提出撤销仲裁判决的申请,而是反对答辩人依循该法第38条文所提出的申请。这反对的理由包括:仲裁判决书可注册的只有判决的决定性部分(颁布指令及补救措施的部分)而非整份仲裁判决书。

高等法院批准了按《2005年仲裁法》之第38条文所提出的部分申请,裁定只有判决书的决定性部分而不是整份仲裁判决书可被承认和执行。

法院基于以下理由下判:

• 根据《2005年仲裁法》之第2条文中“判决”(“Award”)一词的含义和字典中“决定”(“decision”)的定义,后者是指仲裁庭的最终结论,不包括得出该结论的理由。因此,答辩人不必遵守《2005年仲裁法》之第38条文的强制性规定。

• 审理执行申请的法院不应处理仲裁中已处理的事项。

• 注册整份判决书将与仲裁的保密原则相抵触。

• 《1956年相互执行判决法》(简称“REJA”)中涉及外国判决执行的部分登记的方法适用于本案。

上诉院的判决

随后,答辩人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撤销了高等法庭的判决。

上诉法院基于以下理由下判:

• 在缺乏《2005年仲裁法》之第38或39条文规定的合理反对理由下,当《2005年仲裁法》之第38条文的中注册仲裁判决的规定被满足后,法庭应对仲裁判决进行登记。在本案件,并没有存在《2005年仲裁法》之第38或39条文的反对理由。

• 如果仅对判决决定性的部分进行注册,进行执法程序的法院将失去理解仲裁庭推理的基础。《2005年仲裁法》之第38条文不允许部分性判决执行。

• 由于《2005年仲裁法》之第39条文没有规定,高等法庭无权以保密为由拒绝注册有关判决。

• REJA不适用于仲裁裁决。

联邦法院的决定

上诉人获得联邦法院许可,可以就上诉法院裁决的以下法律问题提出上诉:

“根据《2005年仲裁法》之第38条文和《2012年法院规则》之第69(8)规则(“承认和执行申请”)提出的以注册入高等法庭的方式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高等法庭的判决是否只应该关乎仲裁判决中决定性的部分,而不应与包含整个仲裁庭判决推理,证据和事实调查结果?”

联邦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并判定上诉得直。联邦法院裁定,高等法庭不必注册一整份仲裁判决书,而只是仅仅将判决决定性部分注册为高等法庭判决的做法是正确的。

联邦法院基于以下理由下判:

• 《2005年仲裁法》之第38条文旨在使仲裁胜诉的当事方能够将仲裁判决转化为高庭判决,以援引各种可用的执行方法。“就判决而言”的措词表示仅决定性的部分将被执行,并没有其他的意思。《2005年仲裁法》中使用“应”(“shall”)和外国仲裁法中使用“可以”(“may”)的区别是无关紧要。在要求注册时出示整份仲裁判决书纯粹只是为了满足注册的举证需求,这不意味着整份判决书转换为高庭判决。

• 《2005年仲裁法》之第2条文将“判决”一词定义为“仲裁庭对于争端实质内容的决定”而不是“仲裁庭的决定和争议的实质内容”。

• 仲裁判决中决定性的部分类似于法庭判决(“Judgment”),而整份仲裁判决书(“Award”)似于法庭判决理由(“Grounds of Judgment”)。因此,强制注册整个仲裁判决书,包括仲裁庭的讨论结果和分析,这是不合逻辑的。可以参考REJA,《2012年法院规则》第42(5)规则和第75表格中的方法。

• 仲裁庭的推理或调查结果仅在衡量仲裁的案情时才有意义(例如,根据《2005年仲裁法》之第39条文提出的撤销申请)。法庭在处理根据《2005年仲裁法》之第38条文提出的执行申请时,无需探讨仲裁案情。如果申请符合《2005年仲裁法》之第38条的正式规定,则需注册该仲裁判决。

• 登记整份仲裁判决书将损害仲裁程序的保密性原则。

评论

马来西亚首席大法官Tengku Maimun做出的类比是,仲裁判决的决定性部分类似于法庭的判决或命令,而整份仲裁判决书类似于判决的理由,具有法理,实用性和逻辑意义。例如,执行程序法院在处理扣押,和出售庭令或清盘程序中通常只关注实际的命令或判决(如仲裁判决决定性的部分),而不关注判决的理由(或整份仲裁判决书)。基于马来西亚首席大法官的判决,根据《2005年仲裁法》之第38条文提出的承认和执行仲裁判决申请中,只有仲裁判决中的决定性的部分将被注册。


任何询问,请联系本文作者:

李胜迪律师
合伙人
颜合伙律师事务所
E: xindiv@ganlaw.my

尾注

(1) Siemens Industry Software GmbH & Co KG v Jacob & Toralf Consulting Sdn Bhd [2020] 1 LNS 249, 27 March 2020.

(2) Jacob & Toralf Consulting Sdn Bhd v Siemens Industry Software GmbH & Co KG [2018] 1 LNS 460. Presided by Judicial Commissioner Khadijah Idris.

(3) Jacob & Toralf Consulting Sdn Bhd v Siemens Industry Software GmbH & Co KG [2020] 2 MLJ 537. Presided by Vernon Ong JCA. The other two members of the panel were Hasnah Hashim and Harmindar Singh JJCA.

(4) Presided by the chief justice of Malaysia. The other four members of the panel were Federal Court Judges Mohd Zawawi Salleh, Idrus Harun, Nallini Pathmanathan and Abdul Rahman Sebli. References were also made to Arbitration in Malaysia: A Practical Guide by Tun Ariffin Zakaria, Datuk Professor Sundra Rajoo and Philip Koh; Atkins Court Forms Malaysia in Civil Proceedings; Originating Summons Number LBN-24-8/7-2013 between CTI Group v International Bulk Carrier SPA; Civil Suit 24 ARB-2-08/2015 between Kerajaan Negeri Selangor v Triumph City Development Sdn Bhd; Caucedo Investments Inc and Anor v Saipem SA [2013] EWHC 3375 (TCC); LR Aivonics Technologies Limited v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Nigeria [2016] EWHC 1761; and Denmark Skibstekniske Konsulenter A/S Likvidation v Ultrapolis 3000 [2010] SGHC 108.

免责声明

此文仅供参考之用,并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所有意见及其他资料以截至本文日期2020年5月26日为依据,并可随时修改而不会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