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法庭许可是实体法要求

前言

在Ng Boon Teik 诉 Chang Tong Lee (2) 一案中,上诉庭裁定《2016年公司法》之第347(1)和(2)条文,即股东在获得代表公司开始诉讼,且任何以公司名义提出诉讼程序之前必须获得法庭许可的要求是实体法(“substantive law”),而不仅仅是程序性法律。

《 2016年公司法》第347条

第347条阐明了股东派生诉讼的程序(“Derivative Proceeding”),如下:

(1)申诉人可在法庭许可下提起诉讼,代表公司介入或抗辩某项诉讼。

(2)任何依据本条文提出的诉讼,须以公司的名义提出。

(3)废除任何人可以根据普通法(“Common Law”)代表公司提出,介入,抗辩或中止任何法律程序的权利。

在Ng Boon Teik一案中,答辩人提出的论点之一,未遵守《 2016年公司法》之第347(1)和(2)条文仅仅是程序上的瑕疵,这种不规范是可以被纠正或修正的。

案情

在本案中,答辩人声称获得高庭许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随后,答辩人针对包括上诉人(公司董事)在的内违规者提出了诉讼,并将公司列为名义被告。在诉讼中,答辩人声称诉讼是根据高庭的庭令开始的,并代表公司寻求补偿。

但是,高庭的上述庭令并未说明已许可答辩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相反,该庭令指出,它允许被告对公司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要求法庭驳回答辩人的案件。

法律原则

本事务所在高庭和上诉法庭代表上诉人。我们认为,《2016年公司法》之第347(1)条文规定的法庭许可不仅是形式上或程序上的要求而是实质要求。这是因为只有在法院许可下,答辩人才有资格为公司提出索赔或代表公司提出诉讼 (3)

我们进一步向法庭说明,答辩人的案件是不能通过修订(“Amendment”)来纠正的,因为是否获得法庭许可牵涉到了答辩人是否有法定地位代表公司提出诉讼。

由于我们提出法律观点在国内还没有判例,我们参考了外国的法律。

《2004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与马来西亚《2016年公司法》之第347条文的规定相似:

184C.(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法院可应公司股东的申请,给予该股东许可(a)以该公司的名义并代表该公司提起法律程序; (b)代表该公司介入某项该公司作为当事人的法律程序,以继续,抗辩或中止该项诉讼。

关于上述第184C条的应用,在Novatrust Ltd诉Kea Investments Ltd和其他公司一案 (4) 中提及:

40. 在Vaughn 诉 LJ International Inc(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的一项未刊登判决)一案中,涉及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一家公司在加利福尼亚州通过股东派生诉讼索赔。该诉讼尚未从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获得提起诉讼的许可,因此诉讼被法院驳回了。上诉后法庭维持了该项判决。当中有个论点提出,法庭许可的要求是程序性的,而不是实质性的要求,因此,未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得到许可并不妨碍提出索赔。该论点在初审和上诉中均遭到驳回。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裁定,第184C条文具有将起诉权限制于遵守该规定的股东的效力。法庭说,申请许可的要求看上去是程序性的,但必须获得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的许可,必须是实质性的要求,因为只有在获得许可的情况下,股东才有资格提出索赔。在得出这一结论时,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采用了Hausman(ante)–劳伦斯·柯林斯法官(Lawrence Collins J)在Konananeni [50]认同并随后采用的判例。

此外,在Wong Ming Bun 诉 Wang Ming Fan & Ors (5) 案中,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的股东在香港提出了股东派生诉讼。 该诉讼因尚未按照第184C条的规定从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获得许可而被驳回。 Ng 法官说:

股东是否能以公司的名义或代表公司的名义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是实体法问题,并受公司注册地的法律管辖……在本案中,此问题受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管辖。 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股东可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许可下开始股东代表诉讼。 此案没有获得许可。此案件在现阶段看来是有缺陷的。

评论

根据上诉法庭的裁决,显而易见的,若违反《2016年公司法》第347(1)和(2)条不仅仅是程序瑕疵,而且是违背法律原则行为。

因此,此案件是个明显需要被驳回的案件,因为答辩人未获得法庭许可以公司名义提告。需谨记的是股东必须在开始股东派生诉讼之前获得法庭许可,并且该庭令必须表明所授予的许可是让申诉人代表公司采取行动的。

此外,普通法所立下的股东派生诉讼已被废除。因此,申辩人不能以代表身份发起代表公司的诉讼。申辩人需在获得法院许可后,代表公司将公司指定为原告开始诉讼。即使诉讼书清楚表明采取法律行动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股东未经法庭许可的诉讼是徒劳无功的。


任何咨询,请联系本文作者:

颜康益律师
合伙人
颜合伙律师事务所
E: khongaik@ganlaw.my

颜康益律师简介

江美仪律师
合伙人
颜合伙律师事务所
E: meiyee@ganlaw.my

江美仪律师简介
尾注

(2) Ng Boon Teik 诉 Chang Tong Lee [2020] 1 LNS 1135。

(3) Novatrust Ltd 诉 Kea Investments Ltd and other companies [2014] EWHC 4061(Ch),第40段。

(4) Novatrust Ltd 诉 Kea Investments Ltd and other companies [2014] EWHC 4061(Ch)。

(5) Wong Ming Bun 诉 Wang Ming Fan & Ors [2014] 1 HKLRD 1108。

免责声明

此文仅供参考之用,并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所有意见及其他资料以截至本文日期2020年11月16日为依据,并可随时修改而不会另行通知。